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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宇律师医疗纠纷一定要做鉴定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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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时,由于患者、律师、法官往往都不是医疗领域的专业人士,无法以全面的医疗知识对于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准确的判断,从而无法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确定清晰的因果关系,需要借助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判定。但实践当中,并非每个案件都符合鉴定的条件。今天高律师带来三个案例与大家分享,在未做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或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会如何进行处理。

①()辉民初字第号邵某、董某与张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患者因头昏、恶心、不思饮食,至被告诊所治疗。经诊断为眩晕症、胃炎?安排三瓶液体静滴(其中第二瓶液体为氨苄青霉素未输完)。回家后患者感觉身体不适,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后被告为原告补开处方一份,其处方未显示皮试,也未对皮试情况作记录。

该案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两度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申请最终因未能提供死者全部的组织器官、切片及原尸体检验照片等材料被鉴定中心退回。同时,被告再度提出要对患者的死因进行鉴定,西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双肺弥漫性间质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部分支气管阻塞,急性支气管哮喘样发作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高宇律师分析: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相互矛盾的死因鉴定,未对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这两份死因鉴定因均超过死因鉴定最佳时期(患者死亡48小时内),且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鉴定结论,无法判断双方提供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故均未获得法院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卫生所(诊所)门诊日志管理制度门诊日志(病历)内容应包括主诉、现病史、体征、实验室检查、临床诊断、治疗处理意见等,被告书写的门诊日志并没有作详细记载,且多处添加并涂改记录。原告认为患者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初步和表面的因果关系。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后本案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邵某、董某认为患者死亡与张某的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患者的死亡与张某的治疗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后张某又申请再审,中院认为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推定患者死亡与张某的治疗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

②()资民初字第号杨某、潘某等与资源县某卫生所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患者由其父母陪同到资源县某卫生所输液就诊,患者输液后发热症状稍好转但仍不适难受,后症状逐渐加重,出现烦躁不安,意识模糊,上厕所随即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为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原告将患者尸体运医院作死亡原因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因急性重症病*性心肌炎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本案患者在被告处就诊时无病历材料,患者死亡后虽然做了尸检,但患者用药后出现的不良反应经过无原始记录,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经过不明。故以因无基本的原始病历资料记录,难于对委托事项要求作出认定意见,作出不受理决定。上述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退回后法院补充材料,根据被告的申请,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患者在被告处就诊的《资源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用药情况与患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现有送检材料缺少患者用药后至死亡前的病情记录,即这一期间不同时段患者所出现症状、体征及相关的检查记录,现有的鉴定材料不够充分、尚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不宜受理此案,拟作退案处理。

高宇律师分析:本案做了死因鉴定,但因缺少病历材料,两次申请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鉴定,均被鉴定中心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患者书写的《资源县卫生协会统一处方》没有注明临床诊断,存在多处破损、涂改,修改处没有签名,没有注明修改日期,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没有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等。被告在为患者诊疗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死亡,推定被告在此次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原因、被告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所具备的医疗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在医疗过错范围内承担30%赔偿比例。

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所由被告马某个人经营,不具备静脉用药业务条件,其对患者实施静脉注射业务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且其还存在病历涂改、病情诊疗记录不全等情形,结合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鉴定书中“说明死者生前患有急性重症病*性心肌炎,当心脏负荷加重时突发心脏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结论分析,一审法院在两次委托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并无不当。同时,因患者生前患有急性重症病*性心肌炎,其死亡与其潜在的自身病情密切相关,故其自身原发疾病应当在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原因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病情的紧急性、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资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某卫生所及马某对患者死亡损害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③()湘民初号杨某与长沙市某卫生服务站、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杨某因感觉左侧肢体不适,前往某卫生服务站就诊。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兼医生陈某为原告进行治疗,诊断为原告中风先兆,并开具中药处方笺及理疗单。后原告多次前往服务站由陈某为其施针针灸,后一次原告在接受针灸治疗时突然倒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室积血;继发性脑疝;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医院于入院当日给原告施行了手术,并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至诉讼时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

后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就涉案医疗事件进行鉴定,但出具了《关于暂时无法组织杨剑平医疗事件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暂停鉴定程序。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服务站申请对其诊疗行为与原告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室积血、继发性脑疝高血压病等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案件较为复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该鉴定内容因医患双方对病历材料认可不一致”为由对因果关系、过错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后经被告服务站主张,法院再次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中医药诊疗方法及用药合理性的评价超出了我鉴定中心、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函。

高宇律师分析:本案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未进行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服务站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其明知原告有中风先兆的情况下,仍为其开具了7-10天的针灸、理疗、服中药等治疗,未及医院进行治疗,且事发时被告某服务站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为原告进行针灸,被告某服务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另因原告对自身病情估计不足,在自觉左侧肢体麻木的情况下,医院进行就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前述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某服务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后本案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某服务站就诊,某服务站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明知原告患有的中风先兆病症具有高度危险性,存在随时恶化的可能性,却安排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为杨某进行针灸治疗,某服务站在本案诊疗活动中的违规之处明显,亦属于严重违反医疗行业规范的行为,鉴定与否不会对上述认定造成影响,某服务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一个理性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病情处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一审法院的责任分摊予以维持。

综上,如果案件确不符合鉴定条件,法院并不会因为缺少鉴定意见就将案件予以驳回处理,仍然会综合考虑已知的案件事实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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